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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告
錫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李沛蓁即善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貨款共計387,544元,原告依約交貨後開立部分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曾簽發支票以代支付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慘遭退票,被告迄僅給付12 6,139元,尚積欠261,405元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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