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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杜佳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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