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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勝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勝雅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12月4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4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並依年息百分之8.415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尚積欠本金 292,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於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5月8日起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135,06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借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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