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禮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6 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I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75,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94年7 月6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