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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告
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4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Z0│崇竣有限│四十萬零五│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百七十六元│民銀行│03月│03月│
│  │144│        │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2 │AZ0│崇竣有限│三十萬八千│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三百九十七│民銀行│03月│03月│
│  │212│        │元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3 │AZ0│崇竣有限│十萬零三十│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八元      │民銀行│04月│04月│
│  │289│        │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4 │AZ0│崇竣有限│二萬四千九│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百九十二元│民銀行│05月│05月│
│  │444│        │          │新莊分│15日│16日│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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