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R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06,944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沒有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之責,是被告之所辯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