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 原告
- 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旻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0日、94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摺合鋸等貨品,經原告於94年8月29日將該貨品交由被告受領,詎屆期向之請款,竟以經營不善而拒絕付款,合計共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1,616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