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11號
- 原告
- 蘇兒勇即台發企業社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0,000元,票上載有憑票准於94年7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台發企業社(即被告),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