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 原告
- 積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 │四十萬元│93年 │93年 │93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12月 │12月 │12月 │ │ │024│ │ │ │06日 │06日 │06日 │ ├─┼───┼─────┼──────┼────┼───┼───┼───┤ │二│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八十萬元│93年 │93年 │93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12月 │12月 │12月 │ │ │032│ │ │ │12日 │14日 │14日 │ ├─┼───┼─────┼──────┼────┼───┼───┼───┤ │三│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 │三十萬元│94年 │94年 │94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01月 │01月 │01月 │ │ │076│ │ │ │02日 │03日 │0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