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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葉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
積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葉靜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    │四十萬元│93年  │93年  │93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12月  │12月  │12月  │
│  │024│          │            │        │06日  │06日  │06日  │
├─┼───┼─────┼──────┼────┼───┼───┼───┤
│二│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八十萬元│93年  │93年  │93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12月  │12月  │12月  │
│  │032│          │            │        │12日  │14日  │14日  │
├─┼───┼─────┼──────┼────┼───┼───┼───┤
│三│VB0│友嘉企業  │第一銀行    │三十萬元│94年  │94年  │94年  │
│  │389│有限公司  │泰山分行    │        │01月  │01月  │01月  │
│  │076│          │            │        │02日  │03日  │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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