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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
積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九號六樓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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