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 原告
- 積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九號六樓
- 被告
-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