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福律師
- 被告
- 漢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 即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9332528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會則已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會議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甲○○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廿五立方米密封式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購置財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元,交貨期限為契約訂定後一百八十天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原告損失,每日賠償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詎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交付系爭圾垃車,計遲延四十四天,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來函通知原告追繳,原告即發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上開賠償金額向原告財政課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被告乃向原告申請延期交貨,經原告准予延期交貨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自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垃圾車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為四百九十三萬元,交貨期限為契約訂定後一百八十天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原告損失,每日賠償金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系爭垃圾車,已遲延四十四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生產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公司不幸發生火災,被告乃申請延期交貨,經原告准予延期交貨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車,尚未遲延等語,且提出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北縣芝清字第0910001117號准予延期交車之函文一件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所辯已准延期交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事實則不否認,惟爭執稱:被告申請延期交車時,向原告謊稱有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且所提供之切結書、公證書、遲延交貨道歉函等文件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原告始陷於錯誤而准予延期交車,經審計部查明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通知原告,原告始悉遭受詐欺,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准予延期交車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延期交車時曾提出切結書、公證書、遲延交貨道歉函等文件,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此等文件固與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不同,然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加以變更,當事人若合意變更標的物交付期限,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於被告提出切結書、公證書、遲延交貨道歉函等文件申請延期交付系爭垃圾車後,既已准予將交車期限由原訂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足先雙方已有變更交車期限之合意,否則原告於被告申請延期時,大可以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所定延期交車條件為由,予以拒絕;又原告為一政府機關,承辦人員理當熟稔相關採購業務,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對於何種情況下可以准許被告延期交車,亦知之甚詳,而於被告申請延期交車時,更會詳加審核以資決定,在此情況下,所作准予延期交車之意思表示,實難謂係受詐欺而為;況查原告對於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加以佐證,自不能遽認為真,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垃圾車交付期限已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乙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垃圾車後,交車期限已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車,並不構成遲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以交車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