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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原為芳香玫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於被告丙○○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被告丙○○於被告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蒙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艾利蒙公司至今未將被告丙○○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原告九十四年二月間寄出存證信函,亦未獲被告艾力蒙公司善意回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九十三執木字第二八九八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艾利蒙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係為確定原告就被告丙○○對被告艾利蒙公司所得請求之薪資之三分之一有收取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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