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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張瑜鳳張瑜鳳

  • 當事人
    甲○○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94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被   告 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欽德律師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9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並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成功大第社區房屋係由訴外人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投資興建,於民國(下同)86 年10月1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均由樂利公司管理,故管理費由樂利公司吸收,迨至88年7月16日經台 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縣重民字第24946號函核准成立「成 功大第管理委員會」,並發給報備證明,自88年9月1日起始由樂利公司移交予被告即成功大第管理委員會管理。而被告於成立後至88年9月1日樂移公司移交為止之籌備期間,被告偽稱因擬與訴外人金固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契約,惟因尚無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以致被告並無力支付與金固公司之立約保證金182,000元,被告即請求原告先為代墊該款,原告乃 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88年7月16 日、票面金額182,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以為因應。然而由於樂利公司前已答允在籌備期間(88年7月16日成立至88年9月1日止)已逕行支付管理費,被告 才有資金早於88年5月25日與金固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 亦即樂利公司已支付被告88年6、7、8月三個月之管理費 在先,而被告已無需原告代墊,殊無需於88年7月間收受 原告所簽發之上述私人支票。因樂利公司係簽發樂利公司之支票與原告所簽私人支票無關,原告亦無代樂利公司付款之義務,是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私人支票,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簡字第1195號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三重市工所函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樂利公司之總經理,因樂利公司於辦理交屋時已向各住戶預收3個月管理費,被告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即向樂利公司請求交付上開已向住戶預收之管理費,因而原告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樂利公司同意為被告支付保全管理費182,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且系爭所簽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為受款人,經被告收受後背書後旋交付金固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並非借款,亦無借條,除有證人陳錦堂、陳明和、洪平州證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94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內容可稽,是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票據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88年5月7日會議記錄、88年5月7日、5月19日2份點交記錄、88年6月13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4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11號判決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清償借款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94簡上字第32號案件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案件卷宗。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管理費,理由係以被告向原告「偽稱」擬與金固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合約,惟尚無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收入可供支付,被告(當時第一屆主任委員許銘鐘代表,現已去世)即央求原告先為代墊該款,原告乃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因應,惟樂利公司已支付被告88年6月、7月、8月之管理費 在先,顯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則對原告曾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金固公司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代表樂利公司支付予金固公司之管理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究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曾就同筆款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證明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3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再經同法院94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相關卷宗屬實。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前訴訟中 ,就下列事實已有不爭執之合意:「 1、成功大第社區房屋係由樂利公司所興建,原告為樂利公司總經理。88年6月間成功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成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88年7月16日發給 被告報備證明,樂利公司至88年9月1日始將該社區公共設施等移交予被告管理。 2、樂利公司同意支付該社區之88年6、7、8月份保全管理 費用。 3、被告與金固公司於88年5月25日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於 是日派遣服務人員至成功大第社區進駐保全管理。而樂利公司先前委託管理之宏偉公司,則於88年5月31日24 時自該社區撤哨,並有委託管理契約書、成功大第交接事項等為證。 4、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告,經被告於背書後交付金固公司,由金固公司提示兌領,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憑。」(詳見94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足見原告確係代表樂利公司,參與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立、房屋點交及協調等事項,洵屬明確。按依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1條,總經理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依上述被告之88年5月7日會議記錄、88年5月19日點 交記錄、88年6月13日成功大第88年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及證人陳錦堂、陳明和、洪平州於前訴訟及本訴訟中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原告係代表樂利公司簽名、出席、商談,參與社區管委會之各項開會、協調、點交等事宜,洵屬明確,原告辯稱並無代表樂利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偽稱』擬與金固公司簽訂保全管理合約」,然查上述被告與金固公司所簽保全管理合約之事宜,原告曾與金固公司陳總經理於88年6月13日 下午19時共同出席參加『成功大第88年第1屆第1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證並無原告所謂『被告偽稱』之情事。再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故原告代樂利建設公司墊付該筆款項(以總經理身份代公司先行墊付),於法無違,且票據係屬無因證券,被告乃非法人團體並無借款之能力,縱使擔任主委之自然人為借款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點),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亦係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實。 (四)原告復主張,樂利公司另有支付被告88年6、7、8月三個 月之管理費,而系爭支票係原告另行交付予被告等情,惟查:原告並未對樂利公司確有另行支付予被告上述三個月的管理費等情加以舉證,況且原告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案件中,有關是否繳納被告積欠公共 基金之訴訟中,主張與本案款項抵銷,惟亦為法院不採,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若依原告所述,原告究否主張樂利公司已支付88年6、7、8月份保全管理費用?其前後主張矛 盾,且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蓋如樂利公司未支付88年6、7、8月份保全管理費用,則被告並無多收系爭支票; 若已支付,則亦係樂利公司為之,應由樂利公司主張返還,或由原告依法向樂利建設公司主張民法第546條委任關 係之償還請求,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樂利公司支付之管理費,非借貸予被告等語,自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無理由。 (五)再按系爭支票為支付金固公司之管理費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該筆182,000元僅屬一個月份之管理費 等語,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參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7月16日,及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樂利公司前已答 允在籌備期間(88年7月16日成立至88年9月1日止)已逕 行支付管理費等情,顯然於88年8月底前之相關費用仍係 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付甚明,是以該筆應於88年7月16日 兌現支付之當月管理費用係由樂利公司所負責支應,並由任職樂利公司總經理之原告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支付,自非無據。 (六)縱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乙紙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自應就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證明以實其說,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原告就其主張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抗辯亦有相當證明,原告訴請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款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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