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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霈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簡
被告
康協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霈億有限公司及康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霈億有限公司及康協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霈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妤倫,下稱霈億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康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協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霈億公司及康協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即背書人康協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中字第三二八六五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則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被告康協公司自應行清算,而被告乙○○為清算人,卻未依法辦理清算業,致原告之系爭票款追索權無法行使,顯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清算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票款無法追索之侵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康協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霈億有限公司、康協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霈億公司、康協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程序方面:被告霈億公司、康協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霈億公司及康協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前開票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霈億公司及康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霈億公司及康協公司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康協公司已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惟被告乙○○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正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⑵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未於被告康協公司解散後依法進行清算,致其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無法行使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惟本件被告康協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被告乙○○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被告康協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自無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康協公司無法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康協公司就系爭票款付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 號 碼 │
│        │        │息起算日  │            │            │          │
├────┼────┼─────┼──────┼──────┼─────┤
│台北國際│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霈億有限公司│三十二萬七千│0000000   │
│商業銀行│十月二十│月二十日  │            │九百六十九元│          │
│淡水分行│日      │          │            │            │          │
├────┼────┼─────┼──────┼──────┼─────┤
│同右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同右        │五十六萬六千│0000000   │
│        │十一月二│一月二十二│            │四百三十一元│          │
│        │十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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