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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勞小調字第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勞小調字第五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友妮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住所地在台北市○○街二五九巷二一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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