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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告
佳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受僱於被告佳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每月休假四日,故日薪應為1,500元(計算式:39,000除以﹝30日-4日﹞=1,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連續全勤第1個月加100元,第2個月加200元,以此類推,試用期滿後每月增加伙食津貼1,800元,並負擔原告因工作所生之交通費及行動電話費用,此有原告簽署之適用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

2、被告公司初指派原告至內湖基福路工地工作,嗣於93年6月間調派原告至桃園中壢福特六和廠新建物流中心工地,又於同年11月30日調派原告回前述內湖基湖路工地。原告受雇期間,全勤無休,即每月四天之例假、端午節、中秋節及政府因8月11日、8月14日、9月11日因颱風來襲公告停止上班之颱風假,原告均未休息,照常前往工地察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BO-3215小客車即因93年9月11日颱風天前往工地致浸泡於水中受損,拖吊至保養廠修護及保養,費用合計44,152元,該等費用係因原告工作所生,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聲請之各項雜支費(行動電話費、汽車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及11月之薪資,被告公司均未支付,即於93年12月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離職,被告公司無故解雇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下列各項金額。

3、原告請求給付之明細:

⑴11月薪資部分:55,120 元。包含每月工資39,000元、伙食津貼1,620元(每日60元、扣除喪假3日180元)、全勤獎金2,500元、四天例假日之加班費12,000元。

⑵12月工作6天之薪資部分:9,360 元。包含工資9,000元(以日薪1,500計算)、伙食津貼360元。

⑶10月份行動電話費及油費:7,996 元。

⑷高速公路過路費:2,052 元。

⑸11月份行動電話費:1,605 元。

⑹因颱風天工作致原告車損之修車費:44,152元(並提出昌隆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以為證據)。

⑺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33,000 元。依勞基法第36、37、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自6月至10月止共於例假日加班22天,故應給付原告66,000元,惟被告皆僅給付33,000元之加班費,故應再給付原告33,000元之例假日加班費。

⑻颱風天工作之加班費:6,000 元。含93.8.11(後更正為93.8.12)、93.8.24二天之加班費。(原請求93.9.11加班費,嗣後撤回)

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 47,527 元原告受雇被告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5,000元,及7/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2,527元。以上共計210,025元。

4、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指稱原告有上班吃檳榔、睡覺等情形原告均予否認,且被告所提呈公布原告各項缺失之公告等文件,原告不僅從未於公司公告欄內見過,被告亦未曾告知有關該等公告之情事,顯係被告於將原告資遣後,為免除相關責任而於事後所製作。又被告指稱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係原告於93.12.06回被告公司領取11月份薪資時,因被告會計人員交付原告之薪水單上所記載之金額為3萬8千餘元,即底薪39,000扣除健保費後之餘額,原告立即提出異議,並即刻撥電予甲○○總經理,其於電話中對原告說生病就要休息,你不要來上班了,故原告係因被告之負責人告知其不要再來上班,而於隔日起未再上班,並非無故曠職。又,估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規情事,且該等規定所定扣薪基準顯然過高,顯與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額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不符而無效。

(三)提出之證據:試用切結書影本、原告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汽車保養費明細表影本、電話費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昌隆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乃因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被告依法免職,非屬無故遭解雇。

(1)原告於93年5月2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工作包括監督管理工地、工人、工程進度及代表公司與下包商及業主接洽協調各相關工程事務。被告公司對工地主任之處事能力、習性、品格甚為重視,於員工獎懲辦法明令不得於工地內吃檳榔、酗酒,不得於工作期間睡覺,被告公司已於原告到職時告知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2)原告本應以身作則,竟於93年11月起屢次於工地現場吃檳榔,並於工作時間內睡覺,影響工作進度破壞公司形象,被告乃依員工獎懲辦法公告將原告予以記過處分,豈料原告仍無改善。被告評估原告顯已不適任工地主任,乃於93年12月2日發佈公告將原告調回公司內部擔任內業助理,原告竟故不返回公司工作,仍前往工地,並於工作期間睡覺,為包商尚強公司林芳明先生目睹並向被告舉發,被告即於93年12月6日發佈公告將被告予以記過處分,翌日起原告即無故曠職未上班,至同年月12日,因原告已曠職達三日以上,且之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情節重大,遂依前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2、原告請求資遣費等合計210,025元無理由,茲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11月之薪資部分:

①全勤獎金部分:被告於93.11.01遲到10分鐘、93.11.15遲到11分鐘,合計遲到21分鐘,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遲到合計超過15分鐘者不發全勤獎金,且每超過1分鐘扣10元」規定,原告不得請領全勤獎金,且原告遲到21分鐘已超出6分鐘,計應扣60元之薪資。又原告於93.10.04(按應為93.11.4)上班未打卡,依上開辦法第13條「從業人員上下班忘打卡者,請於次日拿給上級主管簽名,未簽名者視為未上班」之規定,原告應拿給上級主管簽名核認,為原告卻未為之,是當日應視為原告曠職1日,原告自更不得請領全勤獎金,並應扣1日薪資1,300元。

②伙食津貼部分:原告93.11.04未打卡視為曠職1日,故被告所應給原告之伙食津貼計為1,560元(每日60元乘以26日),非原告所主張之1,620元。

③加班費部分:原告11月份計有例假日4日未休,被告應給付4日加班費,依雙方所約定加班費每日1,500元計算,11月份之加班費記為6,000元。退萬步言,縱認應依勞基法規定加發一倍工資,其計算標準亦應以日薪1,300元加計,而非以1,500元為基準。

④11月本薪部分:11月原告應領39,000元,但因原告於93.11.03在工地現場吃檳榔,故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應扣發18日之薪資23,400元;又原告於93.11.12 在工地上班時間睡覺,依上開獎懲辦法第11條第6項規定,應扣發6日之薪資7,800元。總計應扣發24日之薪資計31,200元。

(2)12月之薪資部分:原告原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月薪39,000元,惟自93.12.02起,因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內吃檳榔、睡覺,被告評估其已不適任工地主任乃將原告調回公司擔任助理,薪資調降為18,000元。其後原告竟拒不返回公司工作,仍前往工地,然於工地原告仍舊於工作時間內睡覺而為包商目睹舉發,是依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扣發6日薪資,而原告自93.12.6起即無故曠職,是原告於93年12月份僅工作5日,而如前所述,原告因於工作時間內睡覺為被告公司記過應扣發 6 日薪資,從而原告93年12月份之薪資已遭扣除完畢而不得請求。

(3)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有「1.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2.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租約,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工作期間內吃檳榔、睡覺,其所為顯違反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原告又自93.12.06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將原告免職,而既得不經預告,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可言。

(4)因颱風天工作致原告車損之修車費部分:原告雖提出修車費用單據,惟該單據上並無任何修車場之戳記,根本無從證明原告確曾支出此費用,且其中所列,除93.09.13之估價單外,尚有93.10.22之估價單,此日期與原告所謂颱風天工作毫無干係,又該修車費用倘果真係因工作所生,原告即應於事發後檢附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求,何以竟遲延數月均未提出,至今始為主張,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5)交通費及雜支費10,048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行動電話費及汽油車資7,996元、高速公路過路費2,052元。惟經被告核對加油刷卡簽單及零用金報銷單後,其中六次油資:4,508元願給付(事後多出三次不願給付),電話費2,390元(剔除私人通話)、飲料費48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2,052元,總計9,430元,被告均願給付。

(6)例假日及颱風天工作之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93年6月到10月合計加班22日未休假,被告應依法加發一倍工資云云,惟查雙方於原告初到職時即約定加班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退萬步言,縱認應依勞基法規定加發一倍工資,其計算標準亦應以日薪1,300元加計,而非以1,500元為基準。又原告另主張伊於93.8.11及93.8.24未休颱風假,而請求9,000元之加班費,惟查93.8.11並未經公告休颱風假,而93.8.24雖因颱風來襲經人事行政局核定北部地區、臺北縣市、桃園縣市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惟當日風雨交加,工程根本無法施作,原告所謂前往工地工作,實難採信,其請求加班費更無理由。

(7)總計原告93年11月、12月應得薪資為13,479元。原告得請求之11月薪資39,000元、伙食津貼1,560元、11月加班費1,500X4﹦6,000元。惟應扣除遲到21分鐘超過15分鐘應扣發之60元、93年11月4日未打卡視同曠職一日薪資1,300元、93年11月3日原告於工地現場吃檳榔被記大過扣發18日薪資23,400元、93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地睡覺被記過扣發六日薪資7,800元、93年11月原告健保自付額521元,總計原告應得薪資為13,479元(39,000+1,560+6,000-60-1,300-23,400-7,800-521=13,479)。

3、原告主張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對原告扣薪,有違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旨,惟查本件被告乃於原告已發生於工作時間內睡覺、吃檳榔等違約情事下,依員工獎懲辦法扣發原告薪資,並非勞基法所稱之「預扣」情形。

(三)提出之證據: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公告影本、被告公司 93.11.05、93.11.14、93.12.02、93.12.06、93.12.12 公告影本、原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影本、行政人事行政局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影本、原告 93 年 11 月打卡紀錄影本、被告公司投保單位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影本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自93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39,000元,詎料竟於93年12月6日遭被告無故解雇,其所指稱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吃檳榔、睡覺等情形,原告均予否認,原告亦從未於公司公告欄內見過相關記過之公告文件。原告於93年12月6日回被告公司領取11月份薪資,因數額有異議,原告即刻撥電予甲○○總經理,其於電話中對原告說你不要來上班了等語,故原告係因被告之負責人告知其不要再來上班,而於隔日起未再上班,並非無故曠職。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規情事,且被告規定所定扣薪基準顯然過高,顯與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額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不符而無效,為此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薪資及雜支補貼等費用。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經被告勸誡並予記過處分仍無改善,且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依法免職,非屬無故解雇,是原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未舉證說明之,是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93年11月、12月薪資13,479元,交通費及雜支費9,430元、伙食津貼1,560元等部分金額。

(二)按,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積欠之薪資、雜支補貼等費用,即繫於:被告公司是否違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故解雇原告?亦即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在工地吃檳榔、睡覺等情事,經評估不適任工地主任,調職後竟拒絕上班,連續曠職三日,業據其提出公告五紙、經原告簽名之員工獎懲辦法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惠鈴、曾清賢。原告則否認有吃檳榔、睡覺等事實,並主張從未看到此等懲處公告,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之扣薪規定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內容及日期,分別為:

1、93.11.5。「乙○○於93年11月3日在福特場區內吃檳榔,違反公司條立第七項第九條記大過一次,扣十八日薪資。舉發人:甲○○。」

2、93.11.14。「乙○○於93年11月12日在福特工地上班時間時睡覺,違反公司條立第八項第二條記過一次,扣發六日薪資。舉發人:業主。」

3、93.12.2。「職務變更」公告:「本公司員工乙○○先生,原聘擔任工地主任一擲,因公司評估不適任,因此調回公司負責內業助理工作,並調降薪津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整,自公告日起生效。」

4、93.12.6。「乙○○於93年12月4日在內湖工地上班時間睡覺,違反公司條立第八項第二條予以記過一次,扣發六日薪資。舉發人:尚強公司林芳明先生。」

5、93.12.12。「乙○○先生於93年12月7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六日未打卡,且未辦理離職手續,遵照公司條立第六項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予以免職處分,不發給遣散費及其他津貼。」

(四)由上述公告可知,被告公司主張,於93.12.2公告決定將原告由工地主任調回公司擔任助理之前,原告分別於93.11.5及93.11.1 4在「福特工地」有吃檳榔、睡覺等情形,惟被告僅舉該公告為證,況且此二張公告上所載舉發人,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為「業主」,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到庭表示原告有在現場吃檳榔、午休時間超過還在睡覺的情形,惟其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陳述難認無偏頗之虞,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情事,難僅憑此即可認為真實,且又無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再查93.12.6公告所指原告於93.12.4 在內湖工地上班時間睡覺,其舉發人為尚強公司林芳明,亦未到庭證明是否有該事實;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表示93.12. 3其人在國外,當天及93.12.6 與原告有以電話通話(見94.9.9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本人又何能於93.12.4在內湖工地見聞原告有睡覺之情事?而唯一到庭作證之證人曾清賢證述內容,又僅係「在內湖工地有看到一次原告吃檳榔」之情形,而非被告公司公告所稱之「在內湖工地睡覺」情事,此可由其證詞內容映證之:「我任職平捷公司的總經理,因為被告公司承攬我的大樓,所以我幾乎天天到這個工地去看。我有看到工人很多人在吃檳榔,會把現場弄髒,當時玻璃已經裝設,有把多處弄髒的情形。我確認現場的蔡先生的確有吃檳榔的情形,我看到一次,因為我只看過他二次。」、「我與蔡先生見過二次,第二次穿西裝那是他已經離職了。第二次有討論工地的問題。第一次在工地裡看過,當時他有吃檳榔。在施工過程我會抱怨把工地弄髒,我有向承包商抱怨。」「我看到的第二天我有向被告公司抱怨工人吃檳榔的情形。」(見94.7.8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證人曾清賢之工地在內湖,其雖證稱有看過原告一次「吃檳榔」的情形,然被告公司於93.12.6之公告內容係:原告乙○○於93.12.4在「內湖工地睡覺」,舉發人亦非證人曾清賢,則無論證人所言曾見聞原告在內湖工地吃檳榔之事是否屬實,其證詞何以能證明原告有被告公司所公告「在內湖工地睡覺」之情事?況且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其證詞是否公允,亦有疑義。再查原告於93.12.6回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若當日有確實有公告該懲處資料,何以不當場告知原告,或將該公告提示原告?而證人林惠鈴即被告公司行政助理雖證稱有繕打三張公告,然僅有將調職那一份貼在辦公室白板上,對於懲處之公告,並無通知原告:「該三張公告都是我繕打的,是甲○○先生叫我打的,我打完之後再交給林先生,他看過之後我拿去公告,公告在我們辦公室裡面辦公桌右手邊一個白板,上面有日期」、「只有他調回來當內部助理那一張我有貼在白板上,我打電話給蔡先生,請他回來調回來公司上班。其他二張不是我貼的。免職處分是他沒有上班之後口頭指示我如何打這份公告。」(見94.4.22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亦僅能證明有依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而繕打公告之情節,而非親自目睹原告有前揭違規情事,足見被告指稱原告在工地吃檳榔、睡覺等情事,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傳訊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之。縱使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規定在工地內吃檳榔、酗酒、工作時間內睡覺之情節應予以記過扣薪等處分,原告既無此等情事,則被告公司據以主張93年11月、12月份之薪資應扣除等抗辯,即無理由,亦即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五)被告復主張原告自93.12.6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自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云云,原告則表示於93.12.6回公司領取薪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通電話時被告知:「無庸再來上班了」等語。按:勞工固須配合公司內部職務調整,然勞動契約之本質係雇主提供工作機會,勞工則付出勞務,獲取工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涵,即在於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亦自承工地主任之工作內容包括「監督管理工地、工人、工程進度、及代表公司與下包商及業主接洽協調各相關工程事務,乃公司係派駐工地,代表公司監控工程」之重要職務。被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起陸續有在工地吃檳榔、工作時間內睡覺等情事,評估後認為顯已不適任,故予以調職。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違規情事,被告已無法證明之,已如前述。況且原告自93年5月起即以工地主任一職受雇於被告公司,若該工作之重要性確如被告所言,則經過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後,被告願意繼續雇用被告,即可認原告有相當足以擔任工地主任之能力。何以僅憑在93年11月份認定原告有吃檳榔、睡覺之情事,即遽然認其不適任?況若該二次行為屬實,依員工獎懲辦法規定,記大過後尚有扣薪高達十八日及六日之處分,被告希冀原告有所警惕,自應告知該狀況,何以原告竟毫無所悉?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評估,工地主任之工作內容包括協調、接洽工程事務、監督管理工地工人等,縱若有為交流感情而互邀食用檳榔之情事,亦非嚴重之情狀,被告以此理由認定原告不適任,顯然輕重失衡。且工地主任之薪資為39,000元,內勤助理之薪資為18,000元,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之舉動,實難不認為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再查有關調職之公告,雖經證人林惠鈴表示:「我打電話給蔡先生,請他回來調回來公司上班。」「公文有打職務內容,但是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他降薪的事情。我所謂的不知道是說我不知道薪水要降,公司只有說要變更職務,沒有說要降薪。公司內部的人都知道,公司外部的人在工地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在辦公室裡面的人才會知道。繕打的時候,公司有三個人在,他們都知道這件事。」(見94.4.22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稱調職之經過及細節,原告並未明確得知,其嗣後又到內湖工地做收尾的工作,正足以表示原告仍繼續提供勞務,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兩造對於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及薪資,不能認為已有合意。而於93.1 2. 6原告至公司領取薪資時,因對於11月份被扣薪之措施不滿意,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電話,雖時過境遷,於本院審理時,兩人均各自表述對話內容,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承有說「我有請他回家休息」、「我只有請他生病了就回去休息」,然原告於驟然通知被調職、因違規而扣薪之情況下,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原告「回去休息」之字句,實難認被告公司有繼續勞動契約之真意,顯然被告之舉已足以認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其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抗辯原告有無故曠職三日之情形,即無所據。

(六)縱上,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11月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共計52,560 元。包含每月工資39,000元、伙食津貼1,620元(每日60元、扣除喪假3日180元)、四天例假日之加班費12,000元,扣除遲到罰金6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52,560元(39,000元+1,620元+12,000元-60元﹦52,560元)。

①全勤獎金部分:原告因遲到超過十五分鐘,不得主張。原告主張全勤獎金25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3.11.01遲到10分鐘、93.11.15遲到11分鐘,合計遲到21分鐘,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遲到合計超過15分鐘者不發全勤獎金,且每超過1分鐘扣10元」規定,原告不得請領全勤獎金,且原告遲到21分鐘已超出6分鐘,計應扣60元之薪資,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打卡單據為證,原告雖辯稱是高速公路塞車所致,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打卡只是形式等語,然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遲到之情形既為事實,則全勤獎金部份原告則無理由請求。而被告主張扣薪60元,依前揭規定,即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3.10.04(按應為93.11.4)上班未打卡,依上開辦法第13條「從業人員上下班忘打卡者,請於次日拿給上級主管簽名,未簽名者視為未上班」之規定,原告應拿給上級主管簽名核認,原告卻未為之,是當日應視為原告曠職1日,原告自更不得請領全勤獎金,並應扣1日薪資1,30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班打卡單顯示,93.11. 4欄位上標示「福特大門口辦理停車事項」,且上班欄位有手寫之「0737」時間,以及下班欄位有打字之「1714」時間,足見原告主張當天去福特工地辦理停車事項確實為真,且有下班時間打卡之證明,原告當日應有上班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此日視為曠職應予扣薪1,300元,即無理由。

②伙食津貼部分:原告得請求1,620元。原告主張伙食津貼每日60元乘以27日(扣除喪假3日)為1,62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3.11.04未打卡視為曠職1日云云,惟該抗辯已如前述,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③加班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1月份加班費12,0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應加倍發給,原告11月份計有例假日4日未休,被告應給付4日加班費,依雙方所約定加班費每日1,500元計算, 11月份之加班費即為12,000元。被告雖自認原告初到職時即約定加班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事實,且認應依勞基法規定加發一倍工資,其計算標準亦應以日薪1,300元加計,而非以1,500元為基準云云,惟查:原告提出93年5.6.7.8.9.10月份之薪資單顯示,其日薪確實係1,500元,而各月份之月薪為39,000元,加班費亦以1,500元計算,被告抗辯,自無所據,足見原告得請求11月份之加班費應計:1,500 X4X2﹦12,000元。

④11月本薪部分:原告得請求39,000元。11月原告得請求之月薪為39,000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3.11.03 在工地現場吃檳榔,故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應扣發18日之薪資23,400元;又原告於93.11.12在工地上班時間睡覺,依上開獎懲辦法第11 條第6項規定,應扣發6日之薪資7,800元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扣薪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本薪39,000元。

2、12月工作6天之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9,360元。原告請求12月工資9,000元(以日薪1,500計算)、伙食津貼360元。被告雖抗辯自93.12.02起,原告調回公司擔任助理,薪資調降為18,000元,且於工地睡覺而為包商目睹舉發,是依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扣發6日薪資,而原告自93.12.6起即無故曠職,是原告於93年12月份僅工作5日,從而原告93年12月份之薪資已遭扣除完畢而不得請求等語,惟查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在工地內睡覺之事實,又所稱調職情事亦無正當理由,不能認兩造已對勞動契約內容合意變更,且93.12.6日乃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所稱扣薪等事,即無所據。原告自得請求12 月份6天薪資及伙食津貼共計9,360元。

3、10月份行動電話費及油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部分:原告得請求9,430元。原告主張10月份之雜支補貼等共計10,048元,包括支出行動電話費及汽油車資7,996元、高速公路過路費2,052元,並提出加油簽單九紙為證。惟被告抗辯經核對加油刷卡簽單及零用金報銷單後,其中六次油資共4,508元(事後多出三次不願給付),電話費2,390元(剔除私人通話費)、飲料費48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2,052元,總計9,430元,被告均願給付。經查:被告所提出之93.11.1至93.11.20原告書立之零用金報銷單上,確實有六筆油資之記錄(分別為3日600元、6日758元、12日800元、15日700元、19日850元、29日800元),共計4,508元,被告不願給付之三次分別為:9日500元、22日500元、26日610元,然而再核對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打卡單據上,11月9日、22日、26日均記載為「公司」,顯見原告無法舉證此三張加油單據確實為出差至福特工地所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理由。而私人通話電話費部分原告亦同意剔除,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9,43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11月份行動電話費部分:原告得請求1,605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

5、颱風天工作之加班費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93.8.11(後更正為93.8.12)、93.8.24二天之加班費6,000元。惟該颱風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北部地區、台北縣市、桃園縣全天停止上班上課,原告雖主張仍至工地察看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足採。

6、因颱風天工作致原告車損之修車費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於93.9.11颱風天工作,其所有之汽車在前往工地視察途中因泡水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152元,並提出昌隆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承諾任職期間之汽車保養、修理所生費用全數由公司負擔,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當日確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前往工地勘查,況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是否確實於當日遭淹水受損、究係於何處淹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理車輛之費用,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7、93年6至10月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部分:原告得請求3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自93年6月至10月止共於例假日加班22天(5+4+4+5+4﹦22日),故應給付原告66,000元(1,500元X2X22﹦6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33,000元之加班費,故應再給付原告33,000元之例假日加班費。

8、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得請求總計43,245元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對於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依年未滿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於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雇被告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1日,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7/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的「工資」,係指一日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薪資表影本所示,93年12月之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係同年7月份至同年11月份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95,400元(即48,500 元+47,100元+47,44 0元+50,600元+49,200元+52,560元=295,400元),同年7月至11月總日數為183 天(30+31+31+30+31+30=183天),一日平均工資為1,614元(295,400元/183=1,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其自行減縮部分,既未主張,本院無法依職權給付),而資遣費部分,原告得請求7/12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8,245元(1,614元X30X7/12﹦28,245元),共計43,245元(15,000元+28,245元﹦43,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49,200元(11月份薪資52,560元+12月薪資9,360元+油資及過路費、雜費9,430元+11月份電話費1,605元+93年6至10月加班費33,000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3,245元﹦149,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49,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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