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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鉉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0,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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