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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乙○○
被告
友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於93年9月5日在未被預先告之之情形下,接到被告資遣通知,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先行預告,又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已違背法令及勞僱契約,故原告於93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正式終止雙方勞僱契約,則依原告自91年5月1日起任職至93年9月29日止,共計工作二年五個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為1,342元(即【38000+41800x5】/184),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7,295元(即1342x60+1342x30x5/12),及93年9月份二十九日之工資40,397元(即41800/30x29),上開金額共計137,692元(即97295+40397)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只是被告公司採購,負責跟廠商詢價並沒有報價,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而且同意伊在另一家公司即碩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負責人甲○○說勞健保需不需要轉到另一家公司,他要伊去問會計,後來會計說不用,所以伊就沒有辦勞健保移轉,而且伊在被告公司都是從事有關工廠機器的螺絲及設備的詢價,被告公司是從國外進口機器零組件,碩網公司是做承包公家機關的電腦維修業務,但伊從未實際在碩網公司工作,碩網公司確實有加入台塑網公司的會員,然只是針對電腦營幕及鍵盤報價,但是沒有成交過,被告則是經營機器零組件,與碩網公司沒有一樣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友岱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務詢價報買及採購業務,並負責會計相關覆核工作,惟原告在未經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下,私自擔任碩網公司之營業負責人,並於 93年6月28日執行與被告關係企業友岱實業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即友岱實業有限公司是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網公司)之供貨廠商,而碩網公司也去申請為台塑網公司之供貨廠商,所以公司認為原告已經把公司有跟台塑網公司往來的機密洩漏給碩網公司,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業務推展,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第五款「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於93年 8月2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違反上開情節,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當日即至公司取回其所屬私人物品,且自 93年8月30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被告已給付原告至93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第五款「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之法定解僱事由。查:

⑴有關原告於93年5月12日擔任碩網公司負責人之情,有公司資本基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告知及取得其同意下,私自擔任碩網公司之營業負責人云云,然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承稱:原告確實有提到要擔任另一家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沒明白告訴她不可以,只是沒有回應等語,原告對於其擔任碩網公司負責人乙事顯然已告知被告,而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原告擔任別家公司負責人,是以原告另行擔任碩網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自無違反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可言。

⑵又被告辯稱:碩網公司於 93年6月加入台塑網公司之供貨廠商,經營與被告關係企業友岱實業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等語,固據提出碩網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及會員帳號資料二紙、友岱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友岱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惟查,有關向台朔網公司聲請為供貨廠商之聲請資料乃網路上公開得取得之資料,且有意願聲請之廠商提出聲請後仍需提供相關文件予台塑網公司准駁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則此等向台塑網公司聲請為供貨廠商之事,本非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且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參與向台塑網公司報價之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能將被告公司向台塑網公司報價商品之價格洩漏予其擔任負責人之碩網公司與被告競價,並非無疑,況且,碩網公司向台塑網公司報價之商品項目,依證人謝志明即碩網公司總經理證稱:碩網公司主要從事個人電腦系統的維護及資訊服務業,即各公家機關電腦維護的承標案,亦有從事電腦週邊設備的販賣例如滑鼠、鍵盤、螢幕、記憶體等,碩網公司確實有登記為台塑網公司的會員,伊公司對台塑網公司的報價都是電腦週邊設備為主,但伊公司報價尚未成交過,向台塑網公司的報價都是伊決定,伊公司並沒有從事傳輸器的販賣等語,亦與被告與台塑網公司交易之項目為機器零組件互有不同,原告更無所謂洩密可能,雖被告另辯稱:因為公司向台塑網公司的報價都是依照原告向廠商詢價之價額,所以原告之詢價牽涉公司營運問題,公司所有對外採購及詢價都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亦有針對台塑網公司對電腦週邊做報價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一份其關係企業友岱實業有限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之「可程式控制器用類比輸入組」(即使用於電腦內部資料之傳輸器)買賣契約,係屬工業控制電腦所用傳輸器,與前開證人謝志明所證稱碩網公司向台塑網公司報價項目屬於一般電腦週邊已有不同,另所提被告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之「可程式控制器」(如隨機存取記憶體、電腦記憶體、電源供應器、電腦通訊介面卡等)買賣契約,更與台塑網公司之交易無關,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擔任碩網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洩漏被告公司與台塑網公司交易資料予碩網公司,而使碩網公司得以向台塑網公司為相同商品之競價,甚至成交之情形,被告僅以碩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其關係企業友岱實業有限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均與電子相關,且均登記為台塑網公司之供貨廠商,遽認原告有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無非臆測推論之詞,實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之解僱原告,要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第五款「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之法定解僱事由,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

(二)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七條僱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如以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契約,乃必須於知悉之日起,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3年9月5日才接到被告之資遣通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陳稱:伊是在93年8月29日中午,打電話跟原告說她擔任別家公司負責人及執行相同業務,所以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公司會付八月份薪水給她,而且會把她的東西打包郵寄給她,下午四點多原告回電說她要回公司拿東西,伊要她晚上九點多在公司見面,伊有跟她針對這件事情再作說明,伊有跟她說公司要解僱她,請她當面清點個人物品並帶走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 93年8月29日以電話通知有關碩網公司之事情,並要把原告之物品打包,原告隨即於同日晚上親至公司將打包好的個人物品帶走之情雖自承確實,惟另辯稱: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要伊休長假,並要幫伊打包伊的東西,所以伊隔天就沒有上班,到了9月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打電話說雙方認知不同,從今天開始正式資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有要原告休長假之事,則衡諸常情,被告既於 93年8月29日以電話告知因原告擔任碩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相同業務之事,要原告打包其於公司之個人物品,原告隨即於當日前往公司打包並帶走個人物品,被告當日應已通知原告因上開事由而遭解僱乙事,且為原告所認知無訛,否則若僅係休長假,原告又何需急於當日晚上即前往公司打包帶走個人物品?是以被告所辯稱公司係於 93年8月2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相關事由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洵堪信實,原告自應於 93年8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行為並未符合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其權益之虞,故原告如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即 93年9月27日前為之,乃原告竟遲至93年9月29日始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僱契約,而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顯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終止契約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97,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資遣原告,於法不合,難認已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是以本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3年9月份之工資直至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上開新豐山崎郵局第 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服勞務情事止之工資,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固定工資41,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29日之工資 40,397元(即418000/30*29=40406,原告僅請求40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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