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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二七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二七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右當事人與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載明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之住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三號,惟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足見原告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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