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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二七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一0二七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被告
甲○○即順益企業社

            其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甲○○即順益企業社之住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三號,惟經本院向該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卻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足見原告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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