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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1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小字第1130號

原告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CI5│丙○○  │二萬零四百│彰化商│94年│94年│
│  │334│        │元        │業銀行│04月│05月│
│  │056│        │          │南三重│30日│03日│
│  │      │        │          │分行  │    │    │
├─┼───┼────┼─────┼───┼──┼──┤
│2 │CI5│丙○○  │四萬一千四│彰化商│94年│94年│
│  │334│        │百四十元  │業銀行│05月│05月│
│  │271│        │          │南三重│31日│31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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