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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7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757號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06 之3 號,而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縣淡水鎮○○街28號2 樓之1,被告甲○○住所地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390 巷14號2 樓,此有支票1 張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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