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7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小字第1757號
- 原告
-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財貴
- 被告
-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06 之3 號,而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縣淡水鎮○○街28號2 樓之1,被告甲○○住所地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390 巷14號2 樓,此有支票1 張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