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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四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己○○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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