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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丙○○即順益企業社丙○○即峻凱商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順益企業社 被   告 丙○○即峻凱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即順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峻凱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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