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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五六三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順益企業社
被告
丙○○即峻凱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即順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峻凱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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