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神駒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夏良聖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六N-九四七八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陳文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牌八D-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⑴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工資部分二萬零三百元)及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市價為二萬元,而陳文鏗因系爭車輛送修並受有十一日修車時間之營業損失計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陳文鏗轉讓予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即 38650+20000+179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弘展汽車修護廠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債權讓與書及通知書影本、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份、車損照片影本六張為證,及聲請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及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損價值。
(二)被告則以:是陳文鏗來撞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及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六N-九四七八號自小貨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陳文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弘展汽車修護廠證明、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經檢附肇事資料送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文鏗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文鏗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肇事資料、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三一0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九一號函在卷可證,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擦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由陳文鏗所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文鏗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車輛之駕駛者陳文鏗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陳文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以:
⑴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八D─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已使用一年二月又九日,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後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工資部分二萬零三百元),亦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四區汽工(同)字第九四0一六號函附卷足憑,是以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詳如附表)之零件費用為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至修理工資二萬零三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即9184+20300=29484)。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市價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市價為二萬元,固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四區汽車(同)字第九四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所減損之市價二萬元,既未超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則揭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為限,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市價二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陳文鏗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因該車修理共計十一日之營業損失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弘展汽車修護廠證明書一紙及陳文鏗債權讓與書及通知書為證;又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紙可證足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即1676x11=17974)。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即 29484+17974=47458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陳文鏗亦與有過失,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原告自應與自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依前開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即 47458x0.6=284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 │第一年│8037 │18350x0.438=8037 │10313 │00000-0000=10313│ │ ││ │ │ │ ├───┼────┼────────────┼────┼────────┤ │第二年│1129 │10313x0.438x3/12=1129 │9184 │00000-0000=9184 │ │:二月│ │ │ │ │ │又九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