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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翔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受託運送被告之貨物,被告應給付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又因原告將被告託運之一批5.6公斤控制板於派送途中遺失,依託運單載運條款之約定,原告本應以該批控制板運費一千六百元之三倍金額賠償被告,惟原告為表示誠意,願以五倍之金額即八千元賠償予被告,經互為扣抵後,被告仍積欠運費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原告仍拒不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附件(運費明細表影本、託運單影本及函影本)乙件、中國深圳市海濱郵政代辦點證明文影本一紙、中國深圳市郵政營業局代理郵政業務經營許可證影本一紙、原告公司函文影本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袁佩珍。
(二)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欠原告運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固予自認,惟辯稱:係因原告為逃稅申報不實,致其所託運之一批5.6公斤的控制板被扣在中國海關,並非遺失,該控制板價值七萬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伊主張應以此貨款七萬元抵銷所欠運費等語,並提出錄音磁片一片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欠運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運費明細表影本、託運單影本及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共欠上開運費之事實則予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另主張因為原告逃稅申報不實,致伊所託運之一批控制板被扣在中國海關,原告應賠償伊此筆貨款七萬元,並與伊所欠運費互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批控制板確曾被中國海關扣住,但後來已提領出來,而在請中國深圳郵局派送途中遺失了,依託運單載運條款之約定,原告本應以該批控制板運費一千六百元之三倍金額賠償被告,惟原告願以五倍之金額即八千元賠償予被告,經互為扣抵後,被告仍積欠運費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等語。查:
⑴本件原告辯稱該批控制板於派送途中遺失之情,已提出中國深圳市海濱郵政代辦點證明文影本一紙、中國深圳市郵政營業局代理郵政業務經營許可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袁佩珍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託運都是伊處理的,伊都直接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聯絡,伊公司有遺失被告一批貨,是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的時候跟我說有一批貨沒有到,後我去查,發現被扣在深圳的海關,在十二月一日海關放行,但又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三日請深圳郵局派送,再派送途中掉了等語屬實,是原告所辯,自非無據。
⑵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辯稱:依託運單載運條款之約定,其本應以該批控制板運費一千六百元之三倍金額賠償被告,惟其願以五倍之金額即八千元賠償予被告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之託運單,兩造就該批控制板之託運單背面載運條款第六條確已約定「托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 賠償原則如下:托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該筆運費二至三倍或不超運該貨品之價格但最高金額以毛重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被告並當庭自承上開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條款確實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訛,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所應負之通常事變責任特約限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其約定自有效力,則原告依約定本應以該批控制板之運費一千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二至三倍即三千二百元至四千八百元為其損害賠償額,惟原告已自承願賠償運費之五倍即八千元予被告,是對於該批控制板之喪失,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八千元。
⑶至被告主張係原告為逃稅申報不實該批控制板始遭中國海關扣關乙節,按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一、二項規定限制其賠償額,惟運送物之喪失,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然託運人仍應就運送物之喪失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如主張該批控制板係因原告為逃稅申報不實之重大過失始遭扣關,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錄音磁片之內容,僅係原告公司職員於電話中回答詢問者關於該公司一般受託快遞貨物至中國大陸之運送方式,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筆錄可參,並未能證明該批控制板實際遭扣關之原因,而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因此應賠償其所受貨款七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八千元,並與其積欠原告之運費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抵銷,則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即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