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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葉靜芳葉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睿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4年1月26日,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385,66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44條、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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