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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彭松江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解、電容等貨品,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 八十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六紙、應收票據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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