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A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