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 年10月2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13,298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被告之原料商,但該原料商並未將原料交給被告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原料商,其後又輾轉交付至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原料商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