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器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98,120元之貨款僅交付面額134,400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該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貨物不是我們直接向原告所購買的,而是被告公司向上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所訂購,原告公司僅係為上和公司代為送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器用品,迄未支付貨款498,120元,雖據提出進貨檢驗送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8紙為據,惟經被告抗辯稱:買賣契約係被告與上和公司 所簽立,原告僅係代上和公司送貨,與被告並無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而原告就買賣契約係由上和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定乙節並已於本院自承,對被告之抗辯並不爭執,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債權債務主體應為被告與上和公司,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上和公司沒有貨,故請原告公司代為出貨等情,僅屬被告與上和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之代為履約事宜,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