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 被告
-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予訴外人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洲公司)用以給付訂貨之訂金,但新億洲公司事後並未交付貨物,經通知該公司退還支票,但未獲置理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新億洲公司,再由新億洲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新億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應屬有據。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起算│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R0│威原企業│八十萬零三│臺灣中│93年│93年│ │ │576│有限公司│百六十元 │小企業│10月│10月│ │ │869│ │ │銀行林│22日│23日│ │ │ │ │ │口分行│ │ │ ├─┼───┼────┼─────┼───┼──┼──┤ │2 │AR0│威原企業│六十九萬六│臺灣中│93年│93年│ │ │576│有限公司│千三百五十│小企業│10月│10月│ │ │889│ │元 │銀行林│22日│23日│ │ │ │ │ │口分行│ │ │ ├─┼───┼────┼─────┼───┼──┼──┤ │3 │AS0│威原企業│六十九萬三│臺灣中│93年│93年│ │ │597│有限公司│千六百三十│小企業│11月│11月│ │ │218│ │八元 │銀行林│02日│03日│ │ │ │ │ │口分行│ │ │ ├─┼───┼────┼─────┼───┼──┼──┤ │4 │AS0│威原企業│二十九萬六│臺灣中│93年│93年│ │ │597│有限公司│千八百三十│小企業│11月│11月│ │ │263│ │三元 │銀行林│20日│23日│ │ │ │ │ │口分行│ │ │ ├─┼───┼────┼─────┼───┼──┼──┤ │5 │AS0│威原企業│二十八萬三│臺灣中│93年│93年│ │ │597│有限公司│千三百九十│小企業│12月│12月│ │ │275│ │九元 │銀行林│20日│21日│ │ │ │ │ │口分行│ │ │ ├─┴───┴────┴─────┴───┴──┴──┤ │總計: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