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 原告
- 亞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 被告
-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訂購買aspera壓縮機合約書乙份,其中約定預計交貨日期為 92年3月31日,原告為履行前開契約,已交付被告票號分別為AJ0000000、AJ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1,415元、185,707元,發票日各為92年1月15日、92年3月31日之支票2紙,合計557,122元。詎被告逾期仍未交貨,原告於 92年5月26日發函促請被告履約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 92年7月22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又被告為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價金,分別於92年7月1日、92年7月2日交付數台壓縮機抵償,價值計 108,560元,於扣抵上開抵償之款項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448,562元(計算式:557,122-108,560=448,5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信函影本、信函暨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簽收回條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