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品生活雜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VM7│友品生活│一百三十五│合作金│94年│94年│ │ │428│雜貨有限│萬一千七百│庫銀行│05月│05月│ │ │433│公司 │七十元 │新莊分│18日│18日│ │ │ │ │ │行 │ │ │ ├─┼───┼────┼─────┼───┼──┼──┤ │2 │VM7│友品生活│一百二十五│合作金│94年│94年│ │ │428│雜貨有限│萬八千三百│庫銀行│05月│05月│ │ │434│公司 │二十元 │新莊分│18日│18日│ │ │ │ │ │行 │ │ │ ├─┼───┼────┼─────┼───┼──┼──┤ │3 │VM7│友品生活│一百三十三│合作金│94年│94年│ │ │428│雜貨有限│萬零五百六│庫銀行│07月│07月│ │ │435│公司 │十元 │新莊分│29日│29日│ │ │ │ │ │行 │ │ │ ├─┼───┼────┼─────┼───┼──┼──┤ │4 │VM7│友品生活│一百一十五│合作金│94年│94年│ │ │428│雜貨有限│萬一千一百│庫銀行│07月│07月│ │ │436│公司 │一十五元 │新莊分│29日│29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