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號
- 原告
-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О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僱用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司機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補貨、載貨及收取帳款等職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二月間,基於自己所有不法之意圖,趁其職務之便,將原告客戶「奇洋海產」、「大阪城海產」、「巧樂里便利商店」等八位商家所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遭被告侵占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一號為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皆已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