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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奇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天馬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草屯藝術國寶」等吊掛工程,詎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未給付工程款,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每月收款記錄資料查詢表、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影本、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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