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 原告
- 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崇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4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Z0│崇竣有限│四十萬零五│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百七十六元│民銀行│03月│03月│ │ │144│ │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2 │AZ0│崇竣有限│三十萬八千│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三百九十七│民銀行│03月│03月│ │ │212│ │元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3 │AZ0│崇竣有限│十萬零三十│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八元 │民銀行│04月│04月│ │ │289│ │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 │4 │AZ0│崇竣有限│二萬四千九│中國農│94年│94年│ │ │639│公司 │百九十二元│民銀行│05月│05月│ │ │444│ │ │新莊分│15日│16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