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眾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E1│眾榮企業│三十三萬四│安泰商│93年│93年│ │ │081│有限公司│千五百元 │業銀行│11月│11月│ │ │537│ │ │新莊分│23日│23日│ │ │ │ │ │行 │ │ │ ├─┼───┼────┼─────┼───┼──┼──┤ │2 │AE1│眾榮企業│三十四萬六│安泰商│93年│93年│ │ │081│有限公司│千八百四十│業銀行│12月│12月│ │ │542│ │元 │新莊分│14日│14日│ │ │ │ │ │行 │ │ │ ├─┼───┼────┼─────┼───┼──┼──┤ │3 │AE1│眾榮企業│四十三萬三│安泰商│93年│93年│ │ │081│有限公司│千一百七十│業銀行│12月│12月│ │ │528│ │元 │新莊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