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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 原告
- 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膠製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至9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9,504 元,詎被告於收取貨物後,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貨款 275,529元未為清償,其中貨款經被告簽發合計245,735元之支票6紙,詎屆期經提示,亦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上開退票部分之貨款245,73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計算表影本乙份、發票影本5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另以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惟為原告所堅拒,自無礙原告之請求。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