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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反訴原告
甲○○即強棒保齡球
反訴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四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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