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反訴原告 甲○○即強棒保齡球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四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94年6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