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0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0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逸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逸鏵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乙○○(原名林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華南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十萬元 │PC1031│ │新泰分行 │月三日 │月四日 │ │003 │ ├─────────┼─────┼─────┼──────┼──────┤ │華南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八萬八千元 │PC1031│ │新泰分行 │月十日 │月十一日 │ │0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