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名慶企業社簽發,而由被告共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2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於94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