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海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 年9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瑞公司)訂購機台費用之三成訂金,但皇瑞公司並未交貨給被告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皇瑞公司,再由皇瑞公司向原告調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皇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