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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經訴外人同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訴訟標的為認諾,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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