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伯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2日,以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81,667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