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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庚○○、寅○○、癸○○、己○○、丑○○、卯○○、戊○○、辛○○、丁○○

  •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志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0九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甲○○○○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喬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志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九鄰南勢三九之二號,惟 其實際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一九號九樓,此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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