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 原告
-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聖立公司)之名向訴外人向原公司承包工程後,轉包部分木作工程予原告承做,工程結束後,工程款共計155,490元,詎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聲稱係向原公司不支付,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報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由被告戊○○叫伊去作工程,但是伊開發票去請款都是好聖立公司,又伊所承做之木板並無問題等語。
(二)被告好聖立公司辯稱:本件工程都是被告戊○○在負責,也是他個人發包的,工程款是被向原公司扣住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工程被告好聖立公司承包了好幾個項目包含木作、泥水等項目,木作的部分是伊個人負責,伊再把局部的木作發包給原告,工程款是伊要給原告的,這筆款項因為向原公司還沒有驗收,所以還沒有領,無法給原告,而且向原公司說木板有刮傷,要扣掉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好聖立公司之名向訴外人向原公司承包工程後,轉包部分木作工程予原告承做,工程結束後,尚欠工程款 155,490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戊○○及好聖立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本件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
⑴查依原告所承稱:本件係由被告戊○○叫伊去作工程,但是伊開發票去請款都是好聖立公司等語,兼參以被告好聖立公司所辯稱:本件工程都是被告戊○○在負責,也是他個人發包的等語,及被告戊○○辯稱:本件工程被告好聖立公司承包了好幾個項目包含木作、泥水等項目,木作的部分是伊個人負責,伊再把局部的木作發包給原告等語,足見本件木作部分之工程應係被告戊○○個人所發包予原告,至於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係以好聖立公司為買受人部分,因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及工程慣例上為達節稅目的常有之現象,究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⑵次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木作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間,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除得向被告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外,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好聖立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155,49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戊○○辯稱:因向原公司尚未驗收,所以工程款未領,無法給原告,且原告施作之木板有刮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有刮傷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承作之木作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戊○○乙節,既為被告戊○○所未爭執,關於給付有瑕疵之點,即應轉由被告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向原公司與原始承攬人被告好聖立公司間之工程款扣款糾紛,被告戊○○亦未能證明與原告所承作之木作部分有關,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工程款15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