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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告
捷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及被告捷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十二之三號建物及同巷十二之二號三分之一棟房屋、如附圖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64-4B部分(面積435 平方公尺)、64-9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騰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2之2號房屋及同巷12之3 號3 分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惟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自93年6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並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3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現被告甲○○於7 日內給付租金510,000 元,逾期未繳則逕以該律師函自該期應繳納租金510,000 元之期間屆滿及同年12月3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94年1 月1 日終止。而被告捷芳有限公司(下稱捷芳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係經過被告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甲○○與原告間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自無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處分,被告捷芳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承諾書、93秉律字第12201 號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相片兩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願意付租金等語,然嗣後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甲○○依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損害金共計426,7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自94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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