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煒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等語置辯。按公司必須由自然人即公司之代表機關代為法律行為,而有限公司應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代表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公司之行為。查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之前董事代表被告所簽發交付,自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因其後被告更換董事而影響已完成之發票行為,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 │一│CI5│煒峻企業有│彰化商業銀行│十五萬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 │450│限公司 │西三重分行 │ │年二月│年二月│年二月│ │ │140│ │ │ │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 ├─┼───┼─────┼──────┼────┼───┼───┼───┤ │二│CI5│煒峻企業有│彰化商業銀行│十五萬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 │450│限公司 │西三重分行 │ │年二月│年二月│年二月│ │ │141│ │ │ │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