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新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於 91年1月17日簽立「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CANON GP─405數位複合機組,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21 日止,依合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天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支付合約剩下日期之基本費... 」,故兩造已有如上之約定,亦即倘被告欲提早終止租約,除應提前30日前通知原告外,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租期之基本費。詎被告突然於 93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之31日終止合約,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合約剩餘日數之基本費169,000元(即被告僅繳款至93年6月21日止,從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共13個月),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起訴等語,並提出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一件、結算表三紙、被告終止合約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之租期確係至 94年7月21日止,亦有被告於原告所持合約書原本上蓋印為憑,況且倘租期僅到93年7月21日止,被告豈可能在93年7月27日還以終止通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被告之終止通知函之內容,被告顯係主張因公司之影印量已萎縮到10000 張以下,考量成本乃主張提前終止合約,足證被告當時亦知悉租期未屆至。又被告資本額達 5億,原告資本額僅 5佰萬,被告竟稱係受到原告壓力被迫簽約,顯然無稽。再者,按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基本費數額、可印張數量、期間等,就是有效的契約,被告豈能因自己有意違約而於使用二年多後,才稱合約費用過高、暴利無效云云,況且被告自行評估每月影印數量後,精打細算願以系爭合約方式與原告簽約,被告既無需出巨資購買如此精良巨價的機器,亦省卻保養費、折舊費、又可以每張不到 1元之低廉價格取得影印效益,才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也因評估價格成本、折舊損失、保養維修費及期限拉長,才以每月固定基本費方式與被告簽約,但必須付費至契約期滿,兩相同意,就是有效契約。至於被告以訴外人臺灣全祿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能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合約稿,辯稱應比照無提前解約必須支付違約金之例,然本件應以兩造所簽約內容為據,且每種事務機之成本及其他費用或營運方式不同,豈能概以類比。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合約之租期乃自91年1月17日起自93年7月21日止,被告所發終止函其真意乃是告知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遷廠在即,用意亦在告知原告速將影印機取回,另無其他用意,又兩造之租用合約既因屆期終止,被告何來違約?雖然原合約書之印刷字體為91年2月1日至至 94年7月21日止,惟於雙方簽約時,被告發見租期與協議有誤,即要求直接在二本合約書原本上刪除印刷字體,並於其上填寫93,原告利用修訂契約瑕疵,硬說成租期到94年,另有居心,且依業界租用平均為一年,本件租期倘至94年已長達 3年半之久,已違反常態,更違背慣例。至於原告所持有之契約原本依照慣例要修訂契約條文,應該二本契約同時修改,並同時加蓋雙方公司章始生效,原告拿有爭議之合約書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顯於法無據;⑵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租費,每月基本租金13,000元可印2000 0張,一張單價費用0.65元,租期約二年半(當時業界標準租期一年基本費用2500元至3500元,一張單價0.5 至0.6元 ),於被告實際使用情形得知,每月實際使用張數平均不超過9000張,平均一張單價費用1.44元,原告已獲取因不公平交易行產所得之暴利長達 2年多,或許被告當初經辦人經驗不足或有其他隱情而簽立,但在公平約定原則殷實有良心廠商,早就協商重新修訂交易條約,被告多次要求調整交易內容,原告都答覆依約執行恕難更改之,證明原告已嚴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約定原則。況且依原告所提供被告之每月使用登記結算表得知,被告從未達到每月20000張基本量,每月平均實際使用張數約10500張,以租金13000元計算,每張成本約1.23元,已知去當初簽約 簽約成本平均每張約0.65元之本意,原告利用被告經辦人輕率無經驗已獲得暴利約162400元,依民法第74條規定,及第247條之1約定,約定無效。⑶縱認有違約,也應依民法第251、252條違約金酌減,以及公平交易法定型化契約公平約定原則,合理求償,原告之違約金求償單價不應大於月基本使用費13,000元,顯嚴重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平約定原則。再者違約而造成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既已獲得暴利,而影印機亦已於 93年7月30日搬回原告公司,原告可轉租他人使用,對於租賃物何來損壞,是依民法第 247條之一,該違約金約定應為無效。而且業界標準制式合約,均無提前約必須支付違約金情事,因為契約之簽訂是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為對等公平等,提前解約並不合造成業者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與原告間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被告與訴外人臺灣全祿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服務合約影本及與全能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 91年1月17日簽立「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賃CANON GP─405數位複合機組,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等情, 業據提出合約書原告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合約租期係至 93年7月21日止云云,並提出由其所持有之另份合約書原本為證,惟按私文書經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為一式二份,由原告與被告各自持有一份,雖原告與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原本上有關第16條合約終期之約定,出現「94年7月21日止」及「93年7月21日止」之不同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二份合約書原本就終期之記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其上用原子筆書寫為93年的部分,蓋有一個原告的公司章,經手寫刪除後,旁邊另用原子筆書寫為94年,其上並蓋有被告的公司章,而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其上用原子筆書寫為93年的部分,只蓋有原告的公司章,並未加蓋被告的公司章等情,有本院94年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兩造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合約書原本上以原子筆書寫94年部分所蓋之被告公司章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合 約書原本即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雖然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合約書原本係記載至93年7月21日止,惟兩造既然另在原 告所持有之該份合約書原本重行約定終期至94年7月21日 止,並經被告蓋章其上以為確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所簽訂之「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租期係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等語,洵堪信實。況且,參諸被告另於93 年7月27日所發「終止CANONGP─405通知函」之記載,被告亦以辦公室遷移臺北,已有配合之事物機器出租廠商,且公司基本需求量已萎縮至10000張以下等理由, 通知原告自93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足見被告對於 系爭合約之租期係屆至94年7月21日始為終期之情,應有 認識,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二)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 (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 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普通紙影印機租用合約書」雖屬原告為與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該合約書之契約本文僅有二頁共十八條之文字,文字表達方式亦屬明白易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以被告資本總額達 5億元之規模觀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被告亦非屬經濟上之較弱者,復依被告前曾於87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臺灣全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服務合約租用黑白影印機,及嗣後另於 93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全能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租用數位影印機之情,被告對於租用相關影印器材事務亦非顯無經驗者,或全無其他廠商可以選擇比價之餘地,是以被告既仍得就原告所提租約條件即租金、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關租金、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即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情形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可取。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合約之約定既未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縱使被告於租用期間因基本需求量萎縮而未達到預期即合約所約定每月20000 張之基本租金數量,被告亦須自行承擔損失,被告藉詞系爭合約係原告利用被告經辦人輕率無經驗而簽約以獲取暴利,違反公平約定原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造系爭合約第 12條之約定「承租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年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支付合約剩下日期之基本費,此限於機器完全在正常運作之下」,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時所應支付予原告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斟酌系爭合約乃屬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再依每月被告影印張數結算計算租用費用予原告,原告則負責維修保養影印機之租用契約關係,而被告除依約自 91年2月1日起租用迄至93年7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並已按月支付基本租用費用13,000元予原告至93年6月21日止,共計364,000元,有被告所提結算表三紙在卷可參,原告復於 93年7月30日將出租之影印機搬回公司,而得以再轉租他人使用,並解免繼續至被告公司維修保養影印機之義務等客觀事實,及原告因被告於 93年7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於合約約定期限內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即近一年之租金損失約156,000元(即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原告請求自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 7月21日止,共13個月之違約金 169,000元,應屬誤算)等情形,本院依職權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8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其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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